六盟联盟

欢迎光临六盟联盟直属附属医院! 今天是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返回六盟联盟首页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政策法规 > 正文

六盟联盟: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28日 点击数:1,251 字号:【

六盟联盟: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ㄒ唬┳酆弦皆、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ǘ)妇幼保健院;
 。ㄈ┲行奈郎、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ㄋ模┝蒲海
 。ㄎ澹┳酆厦耪锊、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锼、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ㄆ撸┐逦郎遥ㄋ
 。ò耍┘本戎行、急救站;
 。ň牛┝俅布煅橹行模
 。ㄊ┳萍膊》乐卧、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ㄊ唬┗だ碓、护理站;
 。ㄊ)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外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ㄒ唬┎荒芏懒⒊械C袷略鹑蔚牡ノ唬
 。ǘ)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ㄈ┮搅苹乖谥、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ㄋ模┓⑸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ㄎ澹┮蛭シ从泄胤、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坏跸兑搅苹怪匆敌砜芍ぁ返囊搅苹狗ǘù砣嘶蛘咧饕涸鹑耍
 。ㄆ撸┦、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ㄒ唬┚绞χ匆导际蹩己撕细,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ㄈ┦、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ㄒ唬┥昵氲ノ幻、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ǘ)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ㄈ┧诘厍巳航】底纯龊图膊×餍幸约坝泄丶膊』疾÷剩
 。ㄋ模┧诘厍搅谱试捶植记榭鲆约耙搅品务需求分析;
 。ㄎ澹┠馍枰搅苹沟拿、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馍枰搅苹沟姆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ㄆ撸┠馍枰搅苹沟淖橹峁、人员配备;
 。ò耍┠馍枰搅苹沟囊瞧、设备配备;
 。ň牛┠馍枰搅苹褂敕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ㄊ┠馍枰搅苹沟奈鬯、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ㄊ唬┠馍枰搅苹沟耐ㄑ、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ㄊ)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ㄊ┠馍枰搅苹沟耐蹲试に悖
 。ㄊ模┠馍枰搅苹刮迥昴诘某杀拘б嬖げ夥治。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ㄒ唬┭≈返囊谰荩
 。ǘ)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ㄈ┭≈酚胫芪杏谆、中小养老保险交15年后每月拿多少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ㄋ模┱嫉睾徒ㄖ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ㄒ唬┎环系钡亍兑搅苹股柚霉婊罚
 。ǘ)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ㄈ┎荒芴峁┞阃蹲首芏畹淖市胖っ鳎
 。ㄋ模┩蹲首芏畈荒苈愀飨钤に憧В
 。ㄎ澹┮搅苹寡≈凡缓侠恚
 。┪鬯、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ㄆ撸┦、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柚玫ノ换蛘咂渲鞴懿棵派柚靡搅苹沟木龆ǎ
 。ǘ)《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渡柚靡搅苹古际椤坊蛘摺渡柚靡搅苹贡赴富刂础罚
 。ǘ)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ㄈ┮搅苹菇ㄖ设计平面图;
 。ㄋ模┭樽手っ、资产评估报告;
 。ㄎ澹┮搅苹构嬲轮贫龋
 。┮搅苹狗ǘù砣嘶蛘咧饕涸鹑艘约案骺剖腋涸鹑嗣己陀泄刈矢裰な、执业证书复印件;
 。ㄆ撸┦、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ㄒ唬┎环稀渡柚靡搅苹古际椤泛俗嫉氖孪睿
 。ǘ)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ㄈ┩蹲什坏轿唬
 。ㄋ模┮搅苹褂梅坎荒苈阏锪品务功能;
 。ㄎ澹┩ㄑ、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搅苹构嬲轮贫炔环弦螅
 。ㄆ撸┫、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ò耍┦、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ㄒ唬├啾、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ǘ)所有制形式;
 。ㄈ┳⒉嶙式穑ㄗ时荆
 。ㄋ模┓务方式;
 。ㄎ澹┱锪瓶颇浚
 。┓课萁ㄖ面积、床位(牙椅);
 。ㄆ撸┓务对象;
 。ò耍┲肮と耸
 。ň牛┲匆敌砜芍さ羌呛牛ㄒ搅苹勾耄
 。ㄊ┦、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搅苹狗ǘù砣嘶蛘咧饕涸鹑饲┦鸬摹兑搅苹股昵氡涓羌亲⒉崾椤罚
 。ǘ)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ㄈ┑羌腔毓娑ㄌ峤坏钠渌牧。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ㄒ唬兑搅苹剐Q樯昵胧椤罚
 。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ㄈ┦、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ㄒ唬┎环稀兑搅苹够颈曜肌罚
 。ǘ)限期改正期间;
 。ㄈ┦、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ㄒ唬┮搅苹沟耐ㄓ妹埔郧疤醯诙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ǘ)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ㄈ┟票匦朊逼涫担
 。ㄋ模┟票匦胗胍搅苹估啾鸹蛘哒锪瓶颇肯嗍视Γ
 。ㄎ澹└骷兜胤饺嗣裾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一、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ㄒ唬┯兴鹩诠、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ǘ)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ㄈ┮酝馕淖帜、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ㄋ模┮砸搅埔瞧、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ㄎ澹┖“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龅羌堑恼锪瓶颇糠段У拿疲
 。ㄆ撸┦〖兑陨衔郎姓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ㄒ唬┖型夤遥ǖ厍┟萍捌浼虺、国际组织名称的;
 。ǘ)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ㄈ└骷兜胤饺嗣裾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ㄒ唬┠舛┮搅苹辜喽焦芾砉ぷ骷苹
 。ǘ)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ㄈ└涸鹨搅苹沟羌、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ㄋ模└涸鸾哟、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ㄎ澹┩瓿晌郎姓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ㄒ唬┒砸搅苹怪葱杏泄胤、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ǘ)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ㄈ┒砸搅苹刮シ刺趵捅鞠冈虻陌讣进行调查、取证;
 。ㄋ模┒跃橹な羰档陌讣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ㄎ澹┦凳┲叭ǚ段诘拇Ψ#
 。┩瓿晌郎姓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ㄒ唬┲葱泄矣泄胤、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ǘ)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ㄈ┮降乱椒缜榭觯
 。ㄋ模┓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ㄎ澹┲葱幸搅剖辗驯曜记榭觯
 。┳橹芾砬榭觯
 。ㄆ撸┤嗽比斡们榭觯
 。ò耍┦、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处罚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ㄒ唬┮蛏米灾匆翟芄郎姓部门处罚;
 。ǘ)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ㄈ┥米灾匆凳奔湓谌鲈乱陨希
 。ㄋ模└颊咴斐缮撕Γ
 。ㄎ澹┦褂眉僖、劣药蒙骗患者;
 。┮孕幸轿』颊咔铮
 。ㄆ撸┦、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ㄒ唬┏雎簟兑搅苹怪匆敌砜芍ぁ罚
 。ǘ)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ㄈ┦苋梅交蛘叱薪璺礁颊咴斐缮撕Γ
 。ㄋ模┳、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ㄎ澹┦、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ㄒ唬┏龅羌堑恼锪瓶颇糠段У恼锪苹疃奂剖杖朐谌г韵拢
 。ǘ)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ㄒ唬┏龅羌堑恼锪瓶颇糠段У恼锪苹疃奂剖杖朐谌г陨希
 。ǘ)给患者造成伤害;
 。ㄈ┦、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ㄒ唬┤斡昧矫陨戏俏郎际跞嗽贝邮抡锪苹疃
 。ǘ)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ㄒ唬┏鼍咝榧僦っ魑募造成延误诊治的;
 。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ㄈ┰斐善渌:蠊。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ㄒ唬┓⑸卮笠搅剖鹿剩
 。ǘ)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ㄈ┝⑸虿幻鞯耐嗷颊咚劳鍪录,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ㄋ模┕芾砘炻,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ㄎ澹┦、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ㄒ唬┯幸欢ㄎO招,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ǘ)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ㄈ┝俅彩匝樾约觳楹椭瘟疲
 。ㄋ模┦辗芽赡芏曰颊咴斐山洗缶酶旱5募觳楹椭瘟。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六盟联盟【电子】有限公司